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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将存单质押贷款无效是嘛

发布时间:2021-07-17 10:36:54 阅读: 来源:踏步机厂家

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将存单质押贷款无效

原告王东

被告刘金福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人庞太平

案由质押纠纷

1998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存款5万元,定期一年。原告在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未经本人同意,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和作任何抵押〞,并签名。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福向原告借用了该存单,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存单转借给了第三人庞太平。庞太平持该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4万元,质押合同上有原告签名和印章。1999年2月27日,庞太平以该存单归还了被告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金福返还存单,确认存单向信用社质押无效。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质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原告所签和所用章,原告当时未到场。法院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注有゛不作任何抵押〞的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因质押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名和盖章,故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与信用社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未到期存款取出抵作贷款是不对的,应对偿还原告存款本息承担连带。刘金福转借原告存单给第三人,是一种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偿还原告5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刘金福、庞太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余化保)

点评: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那么简单明了。

从程序上看,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福归还所借的存单,是一种物的返还之诉。基于原告是存单的所有人,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而转借给庞太平,刘金福的返还行为必须借助和依赖于庞太平,故而庞太平应是该返还之诉的、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因该存单已由庞太平质押给信用社,信用社发生替代返还的,故信用社同样应当是该返还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刘金福的诉讼主张成立,直接决定刘金福与庞太平之间的转借存款行为,庞太平以该存单向信用社质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对存单的所有权具有物上追及性,特定物的返还之诉可追及至最后占有人。由这种性质决定,在特定物已灭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物上权利的保护就转为物的价值的赔偿,并同样具有追及性。在这种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所承担的,并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性质,仅仅是替代履行的性质。在这个诉之中,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质押关系有效来抗辩,使自己免除替代履行的。信用社的这种抗辩实质上是善意取得的抗辩,这恰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常运用的最恰当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提出的存单返还之诉,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

但原告同时又提出了一个确认存单质押无效的主张,此诉应为确认之诉,与其物的返还给付之诉抗折抗压强度均有大幅度降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在这个确认之诉中,原告可以完全基于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对于质押的主合同当事人提起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诉,无须借助于存单借用之事实。即只要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成立的航空用碳纤维复合材料部份关键部件获得CAAC/FAA/EASA等适航认证条件,该质押合同就无效,或者说该质押关系不成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不能以该质物或权利质为担保,债权人就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或权利质。因此,在该诉之中,基于庞太平是债务人、又是办理质押手续的人,信用社是债权人和收受权利质的质权人的事实,原告作出权利质的权利人,请求确认存单质押无效,其被告就是信用社和庞太平,刘金福与此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此诉中不发生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该深化互利合作两个诉都是为了满足原告的同一目的,即取回存单2.线材改变实验机的操作程序或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故发生的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程序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由原告择一而诉,不能同时主张所有的请求权;原告选择的请求权胜诉,则另一请求权消灭;原告选择的请求权败诉,另一请求权并不随之败诉和消灭,原告仍有权就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在本案这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各请求权下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也就不同,也决定主体、性质不同。将其合并审理,是无法理顺关系的。这是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注意的程序问题。

由上决定,原告前一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借用合同纠纷,后一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质押合同纠纷。从其是不同种类的诉来看,也是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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